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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



现将《陕西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在县妇联平台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和建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促进家庭和谐,增进家庭幸福,推动家庭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监护能力的家庭成员通过言传身教和生活实践,对未成年人产生的影响。

第三条 家庭教育应当遵循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坚持儿童利益优先和最大化的原则。父母是家庭教育的第一责任人,父母和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对未成年子女开展人格养成、生活技能、身心健康、习惯养成等方面的教育。家庭教育应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和培育良好家风,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第四条 家庭、政府、学校、社会共同参与构建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家庭教育指导管理工作联席会 议,统筹协调区域内的家庭教育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有以下职责:

(一)研究决定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相关重大问题;

(二)听取各成员单位和家庭教育指导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建议;

(三)部署实施家庭教育改革创新重大事项;

(四)监督检查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实施情况;

(五)其他家庭教育管理事项。

各级政府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家庭教育日常指导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为家庭教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表彰、奖励、宣传等。

第七条 每年 5 月 15 日国际家庭日所在周为全省家庭教育宣传周。

第二章 家 庭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对家庭教育负直接责任,依法享有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承担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家庭成员应当互相尊重、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家庭教育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教育选择权;

(二)教育惩戒权;

(三)学校教育参与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家庭教育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循未成年子女的成长规律和特点,促进未成年子女全面发展;

(二)尊重未成年子女的人格尊严,禁止对未成年子女实施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等残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子女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子女;

(三)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 活的,应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教育未成年子女,并及时了解未成年子女的学习、生活情况;通过各种方式与未成年子女交流、沟通;定期与未成年子女团聚。

第十三条 父母离异后,双方应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义 务。

第十四条 父母因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无法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依法由其他监护人履行。

第十五条 未成年子女在家庭教育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受教育权;

(二)生命健康权;

(三)教育参与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在家庭教育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家庭行为规范,尊老爱幼,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完成家庭教育活动所规定的任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新婚夫妻、孕期夫妻、婴幼儿父母、学生家长应当积极参加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学校、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并达到相应的学时。

第三章 政 府

第十八条 家庭教育联席指导会议制度由妇联、教育、文明办、民政、公安、司法、文化、卫计委、广电、科协、关工委、团委等部门组成,在同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召集人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任担任。联席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联席会日常工作,挂靠在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联席会议每年召开 1-2 次会议,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召开专题会议,各成员单位就有关家庭教育工作情况向联席会议报告。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教育部门负责编写家庭教育指导大纲和读本,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加强家庭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制定专业人员准入资格、遴聘及培训办法,对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家长学校以及志愿服务人员进行培训;

(三)财政部门负责将家庭教育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四)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婚姻登记机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五)公安、司法部分负责预防、侦查和惩戒未成年人及其家庭违法犯罪行为;

(六)文化部门负责推动公共文化机构积极开展家庭教育服务,整合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等公共服务设施和资源;

(七)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推进 0-3 岁儿童早期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推进婴幼儿照护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开展婚姻家庭、育儿知识辅导;

(八)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协调媒体开展家庭教育宣传工作,普及家庭教育知识;

(九)其他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分工负责相关家庭教育事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留守、流动、贫困、重病、重残等特殊困境未成年人关爱救助机制,为其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将从事家庭教育社会服务 机构的注册信息、办学资质、行政处罚信息向社会公示。其中,营利性家庭机构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非营利性家庭机构在教育行政等部门相关系统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管家庭教育服务机构的 行为,具有以下职责: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家庭教育服务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对已取得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如不符合设置标准,应当按标准要求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处置;

(三)对非法经营的家庭教育机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第 三方组织,对本地区家长学校、家庭教育指导中心等进行指导、考核、评估。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将家庭教育指导管理纳入社区教育工作体系,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四章 学 校

第二十五条 学校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制度,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学校发展规划。

第二十六条 学校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等提供家庭教育咨询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学校将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纳入教师业务培训,提高教师的家庭教育指导能力,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设立专门的家庭教育指导岗位。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设立家长学校,传授家庭教育的科学知识和方法,定期组织家长进行家庭教育交流。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成立家长委员会,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家庭教育实践活动,推进家校合作。

第三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活 动。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人在学校有违法、违纪或者其他不良行为的,学校应当予以制止、纠正和教育,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向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情况。

第三十二条 学校不得偏离家庭教育指导目标,不得给学生布置重复性和惩罚性作业,不得给家长布置作业或让家长代为评改作业。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关注残疾、留守、随迁子女、事实无人抚养等特殊群体的未成年人,为其提供指导与帮助。

第五章 社 会

第三十四条 妇联负责规划指导城乡社区、家庭教育指导中心、社会机构等提供家庭教育咨询和服务,探索推动政府购买家庭教育公共服务工作。关工委负责依托家长学校、家庭教育指导中心等阵地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会应当协同相关部门,为职工开展家庭教育提供支持和帮助。共青团组织应当协同相关部门,维护青少年权益,关心青少年家庭教育状况,提供支持和帮助。残联应当协同相关部门,为残疾儿童接受家庭教育提供支持和帮助。科协负责推广家庭科技教育和科普工作,指导科技馆等公共场所提供家庭教育服务。

第三十五条 儿童福利机构和未成年人救助机构承担受救助的儿童、无监护人的儿童等的家庭教育职责。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为收养孤儿的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六条 鼓励社区依托城乡公共服务设施或社区教育机构建立家长学校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点,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第三十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营利性或营利性的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家庭教育服务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设立、变更及终止手续,并依法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八条 鼓励家庭教育服务机构为残疾儿童、留守儿童、随迁子女等特殊未成年人提供家庭教育志愿服务。鼓励家庭教育服务机构为残疾儿童、留守儿童、随迁子女等特殊家庭提供指导与服务。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发现有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报告,对可能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举报。鼓励家庭教育专业机构或心理咨询机构为有特殊需求的未成年人、特殊家庭提供心理疏导、危机干预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鼓励并支持高等学校设立家庭教育相关专业,开展家庭教育研究,培养家庭教育专门人才。

第四十条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应当积极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讲座、家庭教育亲子活动;可以开发家庭教育公共文化服务产品。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运营商、报刊社等各类新闻媒体或咨询平台应当积级推进家庭教育公益宣传活动、建立家庭教育信息服务平台,为家长提供个性化、便捷化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第四十二条 提供妇幼保健服务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公益性早期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第六章 经费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为辅的家庭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 财政预算并单独列项,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保证家庭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家庭教育专项资金,为特殊困境家庭和特殊未成年人提供支持。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家庭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家庭教育基金会。

第四十七条 家庭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家庭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家庭教育经费。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家庭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 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或实施家庭暴力等侵犯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劝诫、批评教育,并强制接受 4 小时以上 50 小时以下的亲职教育辅导;情节严重的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家庭教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人民团体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职责的;

(二)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的;

(三)对下级单位及相关部门、所辖学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疏于工作监管,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四)对家庭教育社会服务机构、团体疏于管理的;

(五)对特殊困境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疏于管控的;

(六)其他违反纪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行为。有前款第(二)项的,应该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

第五十一条 负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职责的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设立家长学校和家校委员会,或者家长学校和家校委员会未按照要求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家庭教育服务费用的;

(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的。有前款第(二)项的,应该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依规登记并取得资质,擅自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的;

(二)违法收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费用的;

(三)宣传封建迷信、邪教、暴力、色情等非法内容的;

(四)泄露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对象隐私的;

(五)唆使、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六)未按照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整改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前款第(二)项的,应该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中的学校是指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学校。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20 年 月 日起开始实施。

编辑:杨 乐

审核: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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